法院实践 | 付军律师法律实务指导

作者:撰稿 | 程海威 小编 | 宋熙 负责人 | 潘怡辰 2017/08/03 04:47浏览次数:14


实践出真知——付军律师的实务指导

 2017716日,付军律师以亲自会见两名当事人并辅以现场讲解的方式为我们上了一次生动的实务培训课。

一、案件事实

 通过付律师循循善诱的提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次案件的基本事实大致还原如下:

 20157月份深圳某工程公司与在其公司挂名的当事人所在的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房屋“精装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全权承担4号、5号、6号、7号楼的包括水、电、天然气等方面的精装活动,由该公司提供材料,承担聘请劳务队员工等费用支出。但该公司并未将已签订的合同副本交给当事人。

 而在合同订立之初,总承包方——广州某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仅划拨出14间毛坯房交由该项目部做样品房。 直至20169月份总承包方才正式交房。随后深圳某工程公司因公司经营问题与项目部发生矛盾,在该项目部提出想放弃承包工程时表示愿意重新接手,但对于此前由于总承包方未交房而造成的项目部所损耗的投入费用不予承认,双方意见无法达成统一。在项目部负责装修活动的同时,该公司介入并直接承担材料费和员工工资等费用直至20171月份工程全部完工。

至此,项目部未能收回包括总承包方正式交房前的总投入、后期补充项目投资以及应得利润在内的三百余万元账款。

      二、案件梳理

在付律师会见完当事人之后,首先从主要法律关系的角度对案件进行了梳理和探讨,本案中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毫无疑问是深圳某工程公司,但是本案中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值得商榷。从事实情况来看,本案中与该笔债务存在最直接关系的当事人应该是项目部,因为该项目部实际是代表了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独立的可支配资产,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债权债务关系的装修公司,但由于该装修公司挂名成为了该公司的项目部,因而从法律角度来说属于该公司的内部机构。

《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内部机构从法律上来说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不能以该项目部为当事人主张三百余万元的标的额,而应向该项目部所代表的装修公司主张权利。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通过对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梳理,我们可以明确的是本案中当事人所面临的主要困难是没有当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副本。但是根据目前所掌握的情况,我们可以确定当事人与深装总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因而可以就劳务费部分先行提起诉讼,建议先审计再起诉。

 在付律师会见当事人的过程中最核心的是围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询问和调查。在会议临近结束时,付律师一再强调证据对于整个案件的重要性,并且提醒我们不要一味地相信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材料。因为在本案中,当事人先是出具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书,但在接下来的对话过程中才逐步透露这份合同书其实是他们伪造以用来证明他们的事实劳务关系。若是轻信这份书证将很有可能导致对案件真实情况的不明确。最后,付律师就此案给了我们一个解决证据事实存在伪造情况的建议:作为法律工作者要时刻将职业道德和当事人的诉求放在首要地位。

 通过付律师的实务讲解,我们进一步加强了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以及在实务中对于证据确认的重要性。经过此次培训,我们将会在日后的事务性工作和志愿服务中有更出色、更完美的表现。本次实务培训取得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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